1998年7月1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北京电影厂、八一电影厂、中国儿童电影厂、珠江电影厂等十大电影制片厂诉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侵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向全国现场直播了开庭情况。除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电视台等几十家在京的国内新闻单位进行了报道外,成都电视台、武汉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也派记者专程赴京采访此次现场直播,美国电视北京记者处、美国广播公司(ABC)、美联社等国外媒体的记者到现场进行了采访。约有近五百人参加了旁听,庭审秩序井然,审理过程历时三个多小时,旁听群众反映良好。
原告十家电影制片厂的起诉状称:原告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从事电影制作的企事业单位,各自对所拍摄的影片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著作权权利。1985年5月25日,各电影制片厂经民政部批准,成立了行业性社团法人——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现发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1997年3月19日冒用“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的名义,擅自与出版单位签订原告所拍摄影片的VCD出版合同,其中涉及原告的26部影片已由第二被告公开上市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十案共计84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应诉并进行了答辩,其辩称:十家电影厂是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的会员,第一被告是协会的下属机构,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关系是明确的。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为中外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的使用者提供代理服务”。1997年3月19日,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作为乙方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甲方)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首批推出的是甲方所拥有的版权”,乙方仅对甲方的版权使用进行代理,依据是广电部(94)608号文件的精神,与十家电影制片厂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作品的母带由甲方提供。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21条:“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和十家原告所提交26部电影VCD彩封的证据,已说明了这批影片的版权所有人是谁,故原告起诉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侵犯著作权不能成立。
被告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辩称:原告指控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发行国产影片VCD侵犯原告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总经销国产影片VCD应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理由有:(一)在签订和履行与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北京天都版权代理中心的联营协议中,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没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是根据天都版权代理中心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国产影片VCD的合作协议,与天都版权代理中心在签订了生产、发行上述VCD的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天都负责提供出版号、制版母带、版权证明书,负责版权确认和可能出现的版权争议。我方负责筹集主要资金、选择光盘加工厂、制定加工发行方案。1997年3月至6月,我方依协议向天都版权代理中心支付了应付给电影厂的定金计125万元,之后开始依协议及中影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开始了总经销工作。(二)根据联营协议,1997年5月,天都版权代理中心向我方出示了23家电影厂给予其版权代理的授权书。同月,中影音像出版社向我方出具委托发行书,授权我方发行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在经销期间,我方直接回送中影音像出版社原告所诉26部影片中25部影片VCD(潇湘电影制片厂所诉《新龙门客栈》非我方经销)共计6700套,回送天都版权代理中心VCD2400套。综上,我方经销国产影片VCD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授权,是合法经营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过评议,合议庭当庭对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停止侵犯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影片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公开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负担。三、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损失16万元、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损失4万元、峨嵋电影制片厂8万元、西安电影制片厂4万元、珠江电影制片厂损失4万元、上海电影制片厂损失12万元;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见判决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峨嵋电影制片厂、西安电影制片厂、珠江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制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
11月3日,市第一中级法院再次开庭,对北京电影制片厂、长春电影制片厂、广西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等四原告的部分证据进一步评议和确认后,进行了宣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四原告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四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中影音像出版社赔偿四原告损失、诉讼合理支出、公证费共计60余万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宣判中,天都、泰达、中影均未按时到庭,开庭时间往后延迟了30分钟,在合议庭未得到三被告明确的不到庭原因情况下,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缺席宣判。
点评:此案是中央电视台第一次向全国现场直播法院庭审,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此案涉及到中国电影业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后向市场经济转变中遗留的一些问题,此案诉讼对于规范电影市场的发行行为和维护电影厂的著作权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1998年11月1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奥林匹克饭店宣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5)贸仲裁字第0559号裁决书裁决的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及银团抵押协议争议仲裁案终结执行。这意味着,北京奥林匹克饭店这家三星级涉外饭店因无力偿还巨额外债,法院在委托饭店管理公司对其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后,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将其抵押给债主中国银行及银团。
北京奥林匹克饭店是北京的一家三星级涉外饭店。由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与香港嘉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为了兴建奥林匹克饭店,于1987年3月与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签定了50亿日元的贷款协议。在签定贷款协议的同时,双方又签定了抵押协议,将饭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1988年底,奥林匹克饭店落成,1989年初正式营业,但由于日元汇率变化较大,一段时间内北京的饭店又供大于求,房价直线下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奥林匹克饭店的经营一直亏损。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
由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已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借贷双方就履行抵押协议产生争议,中国银行及包括三家日本银行在内的银团依据抵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5日裁决,中国银行及银团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协议规定的担保权益实行处分,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的款项偿付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巨额贷款本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后,由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裁决内容,中国银行及银团正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接管奥林匹克饭店,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奥林匹克饭店进行强制托管,委托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对奥林匹克饭店实施全面管理,并对饭店的资金、设备、物资等进行清点核实。据悉,这是自1998年9月份以来,北京市法院系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大规模的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以来,强制执行标的额最大的一桩案件,同时也是全国第二起强制托管饭店案。
托管期间,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在保障奥林匹克饭店正常经营、维护饭店正常秩序的同时,依法对饭店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财务帐目、人员配置等,进行了清点核实。托管期间,奥林匹克饭店的正常经营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饭店的入住率反而比托管之前有所增长。托管之前,奥林匹克饭店的平均最高入住率为35%,托管期间平均最高入住率达到44%,最高时,日入住率曾达到52%。在托管期间,中国银行及银团同时派驻了监理人员,对托管工作的实施进行了监督。中国银行及银团对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的托管工作表示认同。
在奥林匹克饭店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举行交接仪式。法院认为,奥林匹克饭店资产已清点完毕,依法应将奥林匹克饭店全部资产交付中国银行及银团。今后,奥林匹克饭店全部由中国银行及银团进行管理。
11月18日上午,在奥林匹克饭店会议厅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主持了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及银团交接奥林匹克饭店的交接仪式。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等三家日本银行派代表参加了交接仪式。
在交接仪式上,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将奥林匹克饭店的资产清点报告呈交法院,经济院审查后,转交给中国银行及银团,法院承办人员还当场宣读了对奥林匹克饭店一案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至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5)贸仲裁字第0559号裁决书裁决的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及银团抵押协议争议仲裁案终结执行。
对饭店进行托管,在法院来说尚属首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本着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并会同饭店管理的专业人士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筹备。在有关各方的积极配合下,托管工作取得了预期的效果,最终使这件执行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得以终结执行。奥林匹克饭店托管的实施为法院今后的工作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
点评:此案是我市首次在执行案件中采取强制托管的方式,同时此案也是我市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额最大的一件。
1998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被告汕头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商标专用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是首例中国奥委会代表国际奥委会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法律保护提起诉讼的民事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并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和北京有线电视台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法院判令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5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55116.80元。
1997年12月7日,中国奥委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奥委会诉称:中国奥委会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经国务院批准于1979年恢复了在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合法席位,同年生效的《中国奥委会章程》亦是原告各项工作的准则。在该章程中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徽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规定: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要求各国奥委会对此项权利予以保护。原告为此曾在报纸上刊登通告,明确声明:任何个人或者厂商未经中国奥委会许可,均不得使用奥林匹克标志……”。1993年10月,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经登记注册获得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自199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金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金味营养麦片”和“美味即溶营养麦片”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和与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的用语。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仍使用,造成极不好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奥林匹克商标专用权。中国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中国奥委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金味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500万元。
在审理中,被告金味公司辩称,原告未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中国奥委会不是“奥林匹克五环”商标的所有者,无权对其行使诉权。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是根据第26届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标志使用许可证》。金味公司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不是金味公司一方独家所有,而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请求追加与该委员会有关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中国体育记者协会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998年9月24日,市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五环标志侵权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国际奥委会通过决议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中国奥林匹克章程》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徽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国家法律或商标注册赋予国家奥委会保护标志的权利,但该国家奥委会也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
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对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止。
国际奥委会给中国奥委会的《授权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图徽和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
自1996年初开始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1996年11月,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北京西客站设立90平方米的路牌户外广告1年。此后,该广告画宣传的产品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4万元。
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在北京有线电视台做广告(1997.12.28—1998.1.25共28次),宣传的产品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0587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故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中国奥委会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使用权。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问题,未对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主张,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他单位许可其使用五环标志,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有关单位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在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已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宣传材料、《名称专利确认书》赞助款汇款单据及收款发票、《标志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导致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的原因,也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被告侵权的时间、侵权的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此案是首例中国奥委会代表国际奥委会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法律保护提起诉讼的民事侵权案件。